行政機關警告行政處罰的,處罰程序包括調查取證、調查結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行政機關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問題,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檢查應制作筆錄。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未來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登記保存,并在7天內及時作出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相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轉移證據。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三十八條調查結束后,行政機關負責人應當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決定:
(一)確有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和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情節復雜或重大違法行為給予重大行政處罰,行政機關負責人應集體討論決定。
在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前,由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進行審核。首次從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查的行政機關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三十九條行政機關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類型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印章。
首先,口頭警告不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
《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四條明確規定:執法人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身份證件,填寫預定格式,編制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應當當當場交付當事人。此外,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可以知道,即使按照簡單的程序,警告處罰也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不存在口頭行政處罰決定。
其次,將口頭警告定性為行政處罰不理,提高管理效率。
根據《行政處罰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交通違法者作出處罰決定,即使按照簡易程序,也應在采取口頭警告措施之前,履行通知程序,審核程序后,方可作出口頭警告。
第三,如果因口頭警告而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必然會在一定程度上造成舉證困難,甚至給當事人帶來訴累。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財產;
(四)責令停產停業;
(五)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暫扣或吊銷許可證;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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